(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黄贵延、方诗霞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博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贵延,方诗霞,侯某甲,侯某乙,南京博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凯,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延,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诗霞,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并侯某甲、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侯庆合,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女,200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201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山街道浦州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黄贵延、方诗霞、侯庆合、侯某甲、侯某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南京博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9时20分,侯庆合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g40线行驶至上行线557km+400m处时,与前方一辆由殷传飞驾驶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苏e×××××车上乘坐人黄士玉死亡、驾驶员侯庆合及乘坐人侯某乙、侯某甲受伤、两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殷传飞陈述其驾驶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时被侯庆合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而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侯庆合陈述由于苏a×××××重型普通货车从超车道往行车道变道致使其在避让过程中碰撞该车尾部左侧。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和运动轨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所鉴定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车速71-78km/h;苏e×××××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02-109km/h。2、所鉴定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有无变更车道无法确定”;委托全椒县公安局对两车的接触痕迹以及痕迹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送检两车上均有接触痕,且接触痕在轿车头部右侧于相对运动过程中撞击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时可以相互形成”。事故发生后,侯某乙被送到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眶内血肿,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78937.40元。苏e×××××号小型轿车经全椒县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修复,侯庆合支付修理及材料费53100元,评估费1200元。2014年9月19日,五原告和余家勤达成协议,双方各自的损失均由对方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双方自愿放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侯庆合。苏a×××××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南京博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余家勤,殷传飞系聘用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侯庆合妻子黄士玉于1981年12月13日出生,女儿侯某甲、儿子侯某乙。事故发生前,全家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越溪南苑38幢310室,系江苏省苏州市城镇居民。黄士玉的父亲黄贵延,母亲方诗霞居住在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李寨村黄东组,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黄仕军、黄士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对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由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因殷传飞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南京博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余家勤连带承担,五原告要求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予以支持。因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五原告要求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937.40元;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丧葬费2390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黄贵延183339元、方诗霞183339元、侯某甲132411.50元、侯某乙173153.50元。被扶养人黄贵延、方诗霞、侯某甲、侯某乙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371元,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66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6、车辆维修费53100元;7、评估费1200元;8、关于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7000元。以上合计1251578.40元。对五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564789.20元[(1251578.40元-122000元)×50%],由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贵延、方诗霞、侯庆合、侯某甲、侯某乙各项损失6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保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行使状态,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变道行为,依法应为无责任,要求按照无责任赔偿。原判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违保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判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赔偿费用过高;要求对事故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黄贵延、方诗霞、侯庆合、侯某甲、侯某乙辩称: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京博凡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对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按照无责任赔偿是否予以支持。2、对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予以支持。3、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关于焦点1,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全椒县公安局对两车的接触痕迹以及痕迹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送检两车上均有接触痕,且接触痕在轿车头部右侧于相对运动过程中撞击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时可以相互形成”。故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按照无责任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二审要求对事故进行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判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