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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家口第一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第一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第一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工业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海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第一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4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对管辖有多种约定,属约定不明,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38-1号民事裁定,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起诉状载明原审被告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拖欠货款2370674.95元,请求支付。根据本案证据,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高新法庭起诉。本案中,原审原告依约定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永胜代审判员 董艳伟代审判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