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胡某甲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电器维修业主。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司机。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务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废旧回收业主。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丙,经商。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胡某乙、胡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世甫、被告人周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胡某乙、胡某丙及胡长青、胡长喜、胡泽享(另案处理)邀约在一起共同商量,并以孝昌县花西乡湾湖砂场被朱某丙承包所占土地及承包费发生纠纷、争议为由,在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鼓动下窜至湾湖砂场,被告人周某甲使用暴力及威胁语言强行拿走砂场施工的铲车司机叶某的钥匙,并指使被告人周某乙用砂场施工的铲车将砂场办公、生活用房铲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用铁铲、手、脚推打活动板房,将房屋及物品损毁。后经孝昌县物价局鉴定,被损毁财物价格共计5022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道采砂许可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2、因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3、已取得对方谅解,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胡A、胡B、胡C(另案处理)等人因与孝昌县花西乡湾湖砂场老板朱某丙商谈补偿费没有谈拢,被告人胡某乙、周某甲、胡某甲等人商议将砂场的房屋推倒,其他人表示同意。次日下午14时许,五被告人来到砂场后,被告人周某甲强行拿走砂场铲车司机叶某的钥匙,与被告人胡某甲一起让被告人周某乙驾驶铲车将砂场办公、生活用房铲毁,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等人又用铁铲、手脚推打活动板房,将房屋及物品损毁。经孝昌县物价局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5022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我到孝感市周红旗家送礼,在吃饭的时候,胡某乙说湾里的砂场被别人承包了,没有和村里人打招呼,叫我们明天一起回去看看,胡某甲表示同意。10月2日,胡某丁将我们叫起床后就一起回了孝昌,当时我们在花园镇的金石宾馆碰头,有我、孙某甲、胡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胡泽强、周红旗、胡长青、胡泽享、胡某丙、周吉明等人,当时负责的是孙某某和胡某丁。因为这个事是胡某丁和孙某某发起来的,就叫他们两人负责谈判,我们年轻轻的就听他们的安排。当天我们一行人开了三台车来到花西乡湾湖村砂场,当时砂场老板不在,有几辆车在拖砂,胡某甲就开车把拖砂的车子拦停了,叫他们不要拖,然后叫我们把车停在路口,把路堵了。之后,胡泽享就到村里周书记家去问砂场的情况,我们到了周红旗家,胡泽享过来后,说砂场老板会找我们的。中午吃完饭后,胡某丁对我们说把拖砂的车放走,但不许拖砂,并且不许我们打人。我们就把拦路的车开走,然后回周书记家问情况,胡某丁看见我们后,叫我们把砂场的路挖断,胡某丙说他的房东是开挖机的,就叫他房东过来将路挖了一米多深的坑,我们就都回了金石宾馆。当天晚上,砂场老板就到了金石宾馆,当时和他谈判的是胡某丁、孙菊兰、胡长青、周吉明四人,具体内容我不清楚。10月3日,胡某丁就告诉我这个事情和砂场的老板谈好了,老板赔偿我们10万元,我一听谈好了,就开车走了,其余人的情况我不知道。10月4日上午,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砂场老板不给钱,还是在拖砂,叫我回来看看。当天下午,我喊上周红旗就回了湾里,当时周A和周某乙在湾里,我们四人就到砂场叫他们别拖砂。胡C后来叫我们等一天,说明天砂场老板给钱,我们都要签字,当天晚上我就在明门酒店住了一晚。10月5日下午,我们湾大约30多人到村书记家签字。晚上21时许,孙某某出来说又谈翻了,村书记在家发脾气,并说砂场不要朱老板开了,给钱也不许搞,我们自己把砂场的房子一推,胡C也跟着说不许搞就路也不许走,叫他们把田都还给我们,于是我们都回了明门酒店。当时胡某乙告诉我们,说胡某丁让湾里一家一出一个人去签字,砂场朱老板给10万元村里,我们湾就同意砂场继续营业,这个钱由湾胡村和孙菊兰、胡某丁共同保管,作为村里的共同资金。10月6日上午,孙某某、胡某丙就说今天回去拆屋,叫大家表态。我说我只去拆我田里的屋,胡某丙、胡某乙、胡某甲、周某乙、胡A、胡C等人就都表态说去拆房子,然后我们一起开车回了湾胡村。到砂场后,胡某甲和我叫挖机全部停工,胡某甲叫铲车到房子边上来,我叫铲车司机把钥匙给我,司机不愿意,我就用手点着司机的肩膀说“你不给钥匙小心挨打”,司机害怕就把钥匙给了我。我把钥匙给了周某乙,并说砂场连着的三间屋是占了我的地,先把这个房子推掉,然后我就叫砂场的工人把自己的东西拿出来,砂场的工人把东西拿出来后,周某乙就先把这连着的三间房推了。房子推倒后周某乙问接下来怎么搞,胡某甲就捡了一根棍子去打活动板房的窗户,边打边说这个板房占了他的地,也拆掉。我就也拿了一把锹去打了一块玻璃,然后把锹扔了站在一边。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捡起锹也打了两下,把板房打了两个洞。周某乙就叫我们全部让开,并把活动板房也推倒了一大半,然后一起来的人就起了哄,都拍巴掌说全部拆掉,周某乙就开铲车把另外一间房也推倒了。周某乙问我砂场的厕所拆不拆,我说不拆,然后我们就都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我到孝感周红旗家里送礼,中午吃饭的时候,桌子上有我、胡某乙、周某甲、胡某丙、胡C、胡D等人,胡某乙说湾里的砂场在挖砂,问我们知不知道,我们都说不知道。然后有人说不给钱就把砂场停工,胡泽享也说叫砂场停下来,我也说回去叫砂场把工停了谈好再说。第二天早上,我和周某甲一人开一辆车回到孝昌胡某丙家中集合,中午我们去砂场看时,正有几辆拖砂的汽车出来,我们就叫拖砂的司机不要拖砂,然后用车把路堵上。之后我们一行人就步行到了周红旗家中,这时胡某乙接到他哥哥胡某丁的电话,胡某乙告诉我们说村书记打电话给胡某丁叫我们放车,胡某丁叫我们把拖砂的车放走,并说和司机没有关系,只找砂场。我们就回去把拖砂的车放了,后来我们又到周红旗家门口聊天,这时孙菊兰也回了湾里。好像胡泽享说砂场的路占了他的田,他要把路挖断,我就说大家准备锹去挖路,周某甲说用锹挖搞慢了,胡某丙就说他的房东有挖机,他联系挖机过来挖。于是我们就等挖机过来将路挖了两三米宽、一米多深的一个坑。之后我们所有人都回了“金石宾馆”商量,我们大家推选胡某丁、孙某某、胡C、胡A、周B、周C为代表,主要负责和砂场老板要钱,我们其余的人都听他们指挥。10月3日上午,砂场老板朱某丙过来后,当时是胡某丁、孙某某、胡C、胡A、周C、周D一起谈的,中午胡某丁、孙某某告诉我们说谈好了,朱某丙愿意拿10万元出来,我们每个门份派代表签字,然后同意朱某丙在砂场采砂,并约定10月5日到村书记家签字拿钱。10月5日下午,我们就陆续到了村书记家里,我们把字签了后就在外面等结果,我听见书记周应云骂起人来,周C就出来跟我们说谈翻了,我们就回了孝昌找宾馆住下,胡某乙说砂场谁都别想搞,明天回去把砂场的房子拆掉,周某甲说房子也占了他家的田,他明天回去拆,我说板房也占了我姑爷的田,把板房拆掉。孙菊兰在旁边阴一句阳一句的说房子是她原来搞砂场盖的,一会说叫我们回去把房子拆了没问题,然后大家一致同意第人天回去拆房子。10月6日早上,孙某某就叫我们每个门份的多喊点人回来,然后我们个人通知了自己们份的人来集合,后来我们吃了午饭后就开了四台车回湾胡村。回去的人有我、周某甲、周某乙、胡某乙、胡某丙、胡A、孙A、胡B、周B、孙某某、胡C、胡A及他带来的两个年轻人,胡C、胡D、胡某戊三人是从孝感回的花西,孙mm坐我们的车回到湾里后就在周C家等我们的消息。10月6日下午14时许,我们回来的人除了孙某某外都到砂场去了,到砂场后,我们吼着叫挖机和船停工,胡某乙叫铲车和司机都开到河岸上停着,周某甲和胡某丙二人去把挖机的钥匙拿了过来,我对周某乙说叫他开,周某乙就过去拿了钥匙把铲车发动了,我就跑过去用脚踢开活动板房的门,胡某丙在地上捡了根棍子把板房的窗户打破了,胡D也用脚去踢板房,周某甲不知道拿什么在打板房的玻璃,胡A带去的一个年轻人用锹去打板房,把板房打开了一个口子,锹是这个人从湾里带过来的。打完后,周某甲就对周某乙说先把占他田的三间瓦房推倒,周某乙就开铲车把瓦房推了。我对周某乙说,板房占的我姑爷家的地也推倒,胡泽刚、胡某乙、周某甲也跟着喊叫把板房推掉,其余人也跟着起哄,周某乙就开车把板房也推倒了一半,车子就停了下来。我和周某甲、孙AA、周B几个站在一起的人就喊着说只剩下一个独屋,干脆也推掉,其余在场的人就跟着起哄,周某乙就开车铲车去推这个厨房屋,在推的时候,我们在场的人就笑着拍巴掌说周某乙开车技术好,房子推的漂亮等话。全部推完后,我们大家就回湾里周C家去了,孙某某看见我们回来后,就说“伢们的,你们搞完了?”,我们大家就说把房子都推平了,孙某某说搞了就搞了,本来房子就是她盖的,然后我们大家休息了会就各自散了。和砂场老板朱某丙谈判的是胡某丁、孙某某、周C、胡A、胡B、周CC几人,拆房子主要是胡某乙提出来的,孙菊兰说房子是她的拆了没问题,我们才去拆的。我们没有带工具,就是胡A一起的一个年轻人带了一把锹到砂场,锹是周C家的。第一个连三间的瓦屋是周某甲叫挖机铲平的,活动板房是我、周某甲、胡某丙、胡C、胡D几人起哄叫周某乙挖的,最后一间厨房是我、周B、孙B、胡某丙、周某甲几人叫挖的,其余人就是跟着起哄。3、被告人周某乙、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均证实周某甲、胡某甲所述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其到周C家中送礼,席上有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胡C、胡某乙等人,胡D与周某甲谈到因为湾里砂场被卖的事要回去找个说法。10月2日,周某丙打电话给其称湾里有人闹事,其联系弟弟胡某乙让人将拖砂的车放走。10月3日,砂场老板朱某丙托人找到其说情,其约了周D、孙菊兰、周C、周E几人到“金石宾馆”谈判,谈好朱某丙一年给10万元村民做补偿。10月6日下午14时许,朱某丙给其打电话称湾里的人要拆房子,其给胡某乙打电话让不要拆,但其他人还是将房子拆了。整件事开始由孙某某、胡A、周C、周D及其及人负责,后因其回武汉,主要是孙某某、周D、周E负责签合同。2、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在亲戚家送礼时,胡C称湾胡砂场有人闹事,让其回去凑人数,其表示同意。后一行人来到湾胡砂场,胡某甲、周某乙让铲车司机下车,周某甲、周某乙都说将房子推掉,后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三人拿铁锹、棍子、石头等将房子玻璃砸破,后周某乙开铲车将房屋推倒。3、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上午,胡某丁打电话邀其到“金石宾馆”,当时在场的有孙某某、周D、胡C及朱某丙等人,朱某丙同意每年给村里10万的费用。10月6日上午,其与孙某某、周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F、周某甲等人一起吃早餐时,胡某丙等人称与砂场闹翻了,要回去制止砂场拖砂,其表示同意。当天下午14时许,其一行人来到湾胡砂场,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称工棚占了自家的地,要把房子扒掉,其劝阻不住,周某乙遂开铲车将砂场房子推倒,后一行人离开了现场。整个事情主要是周某甲、周某乙、胡某甲在负责。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其正驾驶铲车在湾胡砂场施工,一行约十名年轻人过来叫其停工,其中一人威胁其交出铲车钥匙,并称要推掉房子,后砂场的房子被这一行人全部推倒。5、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潘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所述事实。6、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证实湾胡砂场的经营转让及砂场房屋的建造情况。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砂场工人的电话称一伙人到砂场闹事,抢走铲车钥匙后驾驶铲车将砂场房屋推倒。朱某丙询问笔录,证实其不需要被告人周某甲等人进行赔偿,但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四、书证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乙辨认周某甲、胡某甲、周某乙为到砂场闹事的人员;叶某辨认周某甲为到砂场闹事并抢走其挖机钥匙的人;周某甲辨认周某乙为驾驶铲车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河道采砂许可证,证实朱某丙经营的砂场持有证件的情况。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证实五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6、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砂场被损毁财物价值50227元。7、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因补偿费纠纷而将湾胡砂场的房屋损毁,价值5022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2、因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以占地为由,向湾胡砂场负责人索要补偿费,在谈判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邀约多人到砂场将房屋推倒,并非因邻里纠纷引发,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3、已取得对方谅解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朱某丙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