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崔建华、张茂霞与魏锡麟、张何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建华,张茂霞,魏锡麟,张何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崔建华,男,1949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张茂霞,女,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魏锡麟,男,1959年3月23日生。被执行人张何奇,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魏锡麟、张何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张何奇、魏锡麟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亚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