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付举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55号原告:王付举,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8幢首层104卡、2层216卡。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辉雄,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永能,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付举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及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付举起诉认为,2014年11月29日,梁洪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镇路从子绵往江门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环镇路杜阮双楼路口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常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王付举)发生碰撞,造成常琴、原告王付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31201407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付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洪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王付举的损失费共9973.9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73.90元,包括医疗费2893.90元、误工费37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48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二、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付举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绮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