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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李善明、张圣仕、王贤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李善明,张圣仕,王贤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威海市经区兴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元仁。被告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明。被告杭州联合金属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善明。被告李善明。被告张圣仕。被告王贤中。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威海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保全金额630万元,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