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辩护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双线7km+600m处时,与行人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车主及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80.65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称重单、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证人赵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完毕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红审 判 员 许传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