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左炜与王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左某,清江绵纺织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淮安市第二轻工工业供销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某,职业不详。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和5万元,均称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发现被告失踪且手机关机,原告才知道被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整。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左某从其本人牡丹灵通卡取款4.7万元,加之自有现金3000元,后又从其妹妹左某某处借款2万元,共计7万元出借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左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王某,2013.11.18。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子黄某的交通银行卡汇给被告王某49999元,被告王某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左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某,2014.4.25。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两笔款项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2张、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及证人左某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本院已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某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王某共计人民币119999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2张、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为凭,应予认定。同时,对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王某理应及时予以返还。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1199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借款计人民币119999元。二、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静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于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