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某。被告杜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农历12月2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挑事,对被告漠不关心,侮辱打骂。因子女年幼,原告一直容忍被告至今,但被告毫无悔改,完全不顾及原告身体状况及感受,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页两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