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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文龙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龙,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蒋文龙。被告:林峰。原告蒋文龙诉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峰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1.5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分别约定三至四个月后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峰没有如期返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峰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我(利息从按照月息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峰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林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林峰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以转账汇款支付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于2013年6月27日借到蒋文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三至四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林峰(签名、捺印)2013年6月27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元后在2013年6月27日的借据上签署“今于2013年12月27日借到蒋文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每月支付利息3%,一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内容。由于被告林峰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峰向原告蒋文龙借款,并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林峰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欠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蒋文龙(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文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