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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坤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罗坤,农民工。委托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军,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坤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久、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坤诉称:2010年7月,被告承建安徽省灵璧县虞姬文化园项目,工程负责人李立民在工程建设期间因车祸去世,原告工资久拖未付。后经安徽省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处理,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灵璧县工人的工资,原告及宿迁工人的工资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210元及利息(以72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京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灵璧文化园仿古建筑一期所有工程(挡土墙除外),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工期71天。该工地工人由李立民召集到工地干活,劳动报酬亦通过李立民发放,期间李立民因故死亡。工程结束后,原告等人因工资未能足额发放为由于2012年8月6日向安徽省灵璧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决被告拖欠工资事宜。灵璧县劳动监察部门于当日对蔡江涛(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进行调查,蔡江涛称被告江苏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凯,其受宿迁分公司经理张超的委托接受调查(并向灵璧县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王凯私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在询问中,蔡江涛陈述单位招用劳动者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工程是李刚成做的,后转包给李立民,李刚成长期挂靠公司在外做工程。当日,灵璧县劳动监察部门还对该项目部采购及工地管理人员李闯进行了询问,李闯陈述该项目部的经理是李立民,与李闯系叔侄关系,项目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尚欠劳动者工资一百多万,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本案被告。在灵璧县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蔡江涛分别与灵璧当地工人及该项目宿迁班组(包括原告等18人在内的22名劳动者)就拖欠工资情况进行确认并制定欠薪人员名单,确认单位处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其中宿迁班组欠薪名单加注“除赵辉有出入、疑点,其他属实”。后,原告等人以被告一直未予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本院诉讼,被告应诉后否认蔡江涛为其员工及存在授权事宜,且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盖章与其现用印章不符。本院经至徐州市工商局查询,蔡江涛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所谓被告的公章与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且授权委托书中的王凯的私章与被告同灵璧京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加盖的私章亦明显不同。本院认为:蔡江涛向灵璧县劳动部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欠薪人员名单中所加盖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明显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