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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高祥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祥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67号原告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龙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姚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成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敏,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祥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成军、被告高祥敏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写下书面证明自愿放弃社保待遇。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申请仲裁主张补偿金等,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27号调解书,原告支付被告4500元。被告得款后又向市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原告依据青南人社监令[2014]第3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为被告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停保手续,被告自2014年11月起领取失业金。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损失4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89元;3、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710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928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加班费12339.6元。经该仲裁委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500元;2、被告放弃本案所有仲裁请求;3、双方基于本案仲裁请求涉及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申诉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招用手续,2014年9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青南人社监令字[2014]第3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为被告补办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招用手续、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补办招用手续;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转移等手续。2014年11月起,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再查明: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损失4500元。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8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损失4430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起,青岛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调整为83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青岛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调整为900元/月。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申请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补偿费,该补偿费由原告按月随工资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签字系被告所签,但称签字在先,后打印内容,被告不清楚内容,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527号调解书、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880号裁决书、青南人社监令字[2014]第3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原告于2014年9月为被告补办招用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于2014年10月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转移等手续。现被告主张原告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损失443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虽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说明明确载明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申请自愿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在导致原告迟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庭审业已查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亦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未造成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损失44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海青文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高祥敏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损失44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