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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川渝楼火锅店内,肆意滋事,持酒瓶将被害人范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到安厝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川渝楼火锅店内,肆意滋事,持酒瓶将被害人范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6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后将被告人段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马某、周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兆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