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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生科与张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生科,张新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生科,男,1959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民,男,1960年4月3日生。上诉人袁生科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售房合同,被告以190297元的价格购得原告在陇西县××镇××路段联建的综合楼×楼×号住房,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纳购房款23000元,余款由被告在入住之前付清并领钥匙入住,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23000元,即入住所购房屋。后被告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2年3月25日分11次向原告交纳了购房款190300元。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了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一、乙方所欠甲方房款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违约金)。二、利息按3%计算,乙方给甲方支付购房款时一并结算,直至付清购房款为止,……”。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售房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与约定的利息,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做出(2013)陇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售房合同中所涉及的债务由被告已履行,售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做出(2013)定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购房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原告在出具收据时并未注明是利息,原告主张解除售房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解除情形等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按补充合同支付购房款利息13526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新民不服(2013)定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与袁生科的购房合同。省高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住宅用地上的自建房,陇西建筑安装总公司六公司七处的实际管理人是张新民,张新民与袁生科依法订立购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审认定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截止2012年3月25日,袁生科给张新民共付房款190300元,原购房合同约定的房款是190297元,现张新民以袁生科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条件,故张新民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驳回了张新民的再审申请。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售房合同、补充合同、收条、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未按补充合同的要求支付违约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反诉被告)依据补充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应予支持。但补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签订补充合同的目的是向其他购房住户催要所欠房款、并不是原告向被告要利息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办理房产证、承担反诉人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售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事宜,且双方均明知诉争的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与村民联建的,无法办理房产证,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袁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民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利息39374.4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生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新民负担2107元,被告(反诉原告)袁生科负担2703元。宣判后,袁生科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与陇西六建七处签订的售房合同,被上诉人是该处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当时签订补充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这只是催其他购房人付款的形式,并非他本意,当时有许多在场人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纯属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据系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未采纳错误。上诉人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哄骗其所售房屋是商品房,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双方明知是在集体土地上为村民联建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办理房产证并赔偿损失79821.6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新民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生科与被上诉人张新民签订的售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按期付清房款,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利息等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售房合同是其与陇西六建七处签订的问题,因本院做出的(2013)定中民三终字第4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售房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哄骗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的问题,经查证,仅有上诉人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办理房产证及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房屋是被上诉人与村民在农村住宅用地上联建的房屋,并不是商品房,上诉人在购房时对此明知,按现行政策此种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上诉人拒绝解除合同,所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故上诉人要求办理房产证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袁生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雯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