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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董某,女,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住宣汉县双河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远,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男,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住宣汉县双河镇,农村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感情基础较差,外出务工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被告索性将原告婚前个人现金悄悄拿走后便不知去向。之后,原告虽几次电话联系上被告商谈离婚之事,但双方也只是互相吵骂,最后被告索性不接电话或关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万某返还原告婚前个人现金7000.00元。原告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结婚证字号J511722-2014-003832)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被调查人万正本、刘中碧、寇广林、董光西的陈述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和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只有2个多月的情况及其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万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原告董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半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去浙江省杭州市准备接收被告三爸经营的饭店,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接收。在此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被告万某独自离开原告董某,原告董某只身前往浙江省宁波市务工。之后,原告董某虽多次在电话上与被告万某联系,沟通交流,但双方始终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也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今,被告万某杳无音讯,已无法联系。2015年1月22日,原告董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董某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主张要求被告万某返还其婚前个人现金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万某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一个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董某与被告万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董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主张要求被告万某返还其婚前个人现金7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被告万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琴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