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周某甲,居民。被告郑某,居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中秋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周某乙随原告生活,在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小学上四年级。××××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中秋节,双方分开,至今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30日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近四年,期间没有联系,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没有应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周某乙随其生活,并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法律规定,且被告多年未与原告联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周某甲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振宇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