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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长银与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银,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长银,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史利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可,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的原告刘长银与被告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所签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移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