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谌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谌某,务农。被告高某,务农。原告谌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诉称,我们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到民政部分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撒谎欺骗我,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居住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孩谌某某由我抚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辩称,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要求被告给我现金5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谌某与被告高某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谌可心。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谌某曾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31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谌某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谌某与被告高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期间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谌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