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博涵与被申请人阿付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博涵,阿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82号申请人赵博涵,女。法定代理人王敏,女,系赵博涵母亲。被申请人阿付生,男。申请人赵博涵与被申请人阿付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赵博涵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阿付生名下的冀D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全其价值15000元,并用15000元现金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博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阿付生名下的冀D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