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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博涵与被申请人阿付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博涵,阿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保字第82号申请人赵博涵,女。法定代理人王敏,女,系赵博涵母亲。被申请人阿付生,男。申请人赵博涵与被申请人阿付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赵博涵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阿付生名下的冀D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全其价值15000元,并用15000元现金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博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阿付生名下的冀D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