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糖兴巷杨某住处,从窗外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窗边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一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及人民币2600元窃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