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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认识,1998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生育儿子赵A,2007年生育女儿赵B,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同年6月2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近一年来被告对原告仍然漠不关心感情冷淡毫无交流,对孩子仍然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2014年正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赵A和女儿赵B,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8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儿子赵A,2007年生育女儿赵嘉欣。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782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赵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邝晓光审判员  李太杰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