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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谭某、周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甲,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乙,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丙,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辩护人谢晓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丁某丙驾驶皖J×××××号面包车带乘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四人,从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东临溪镇出发到达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冈村五里亭。在五里亭,五被告人利用矿灯进行照明,采用徒手或者用网兜捕捉蟾蜍,共捕捉蟾蜍共计59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91只蟾蜍为中华蟾蜍,属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皖政(1997)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177号《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丁某丙驾驶皖J×××××号面包车带乘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四人,从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东临溪镇出发到达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冈村五里亭。在五里亭,五被告人利用矿灯进行照明,采用徒手或者用网兜捕捉蟾蜍,共捕捉蟾蜍共计59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91只蟾蜍为中华蟾蜍,属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出生时间、地点、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2、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5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证实两栖、爬行类动物每年8月15日至9月30日为狩猎期,其他时间为禁猎期。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民警于2015年2月17日5时30分至6时40分对被告人驾驶的皖J×××××号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内装有电瓶、矿灯和五袋癞蛤蟆,经清点共591只癞蛤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捕捉蛙类野生动物现场进行勘查情况。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17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591只涉案动物为中华蟾蜍,属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7、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捕期非法捕捉中华蟾蜍,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丁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丁某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崔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