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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太芳与罗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太芳,罗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沈太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88207641-X。负责人刘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太芳诉被告罗明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太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罗明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委投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太芳诉称,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罗明贵驾驶鄂H×××××号小轿车沿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石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郢中街道办事处广生庵大桥中端掉头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明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罗明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为76222.87元(其中:医疗费7443.82元,误工费90天×3500元/月=10500元,护理费45天×71.25元/天=3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906元/年×10%=485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619.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82元。原告沈太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A2、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21A4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明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3、被告罗明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明贵的身份。A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明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合格。A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A6、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7443.82元。A7、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共16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住院时间29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A8、鄂明医鉴字(2014)第2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A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A10、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交通费500元。A11、登记所有权为赵泽东的房产证复印件、使用权为赵泽东的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及钟祥市人民法院(2006)钟丰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钟祥市丰乐镇幸福街。A12、钟祥市兴业快捷酒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唐贵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酒店工作,其月基本工资收入保底3500元。A13、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600元。被告罗明贵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000余元都是被告罗明贵垫付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票据在原告手中,另外还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摩托车定损是交警部门处理的,被告罗明贵在交警部门交纳修理费,修理费大概是600余元。因被告罗明贵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法院判决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罗明贵医疗费、生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被告罗明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罗明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合格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是否属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质证中阐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履行合同义务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可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9、A11、A13,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罗明贵提交的证据B1,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A8,被告罗明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A10,被告罗明贵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参考《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综合考虑救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原告所举证据A12,二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收入达不到3500元/月,应提供实际劳动合同,工资税后实际发放证明、流水明细。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书证证明,无相应工资明细加以映证,该证据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罗明贵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小轿车沿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石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广生庵大桥中端掉头时,与同向原告沈太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21A4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7443.82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营养;2、休息二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鄂明医鉴字(2014)第2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明贵垫付8171.82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619.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82元。另查明,被告罗明贵驾驶其所有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沈太芳与被告罗明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821A4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罗明贵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43.8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9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9天,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9天×20元/天=58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固定收入,因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属其他服务业,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鉴定时间90天,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依照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司法鉴定为准,故本案原告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人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按护理人员一人计,时间按鉴定为45天,即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被告对原告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无异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290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906元/年×10%=48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保险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该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索赔理赔合理的开支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有修理费票据佐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构成X(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罗明贵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4635元[其中医疗费用11603.82元(医疗费74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412.93元,护理费3206.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5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因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鄂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明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031.1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412.93元,护理费3206.25元,残疾赔偿金485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03.82元(剩余医疗费用1603.8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罗明贵不再赔偿。因被告罗明贵已垫付8171.82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罗明贵。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太芳经济损失71031.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太芳经济损失3603.82元;三、驳回原告沈太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沈太芳负担560元,被告罗明贵负担114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