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乃龙、邱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乃龙,邱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东滨东路。负责人丘恩明。委托代理人侯昭松,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总经理,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庞萃端,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负责人,住广西陆川县。被告罗乃龙,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邱庆军,男,汉族,1956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乃龙、邱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昭松、庞萃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乃龙、邱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罗乃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8.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息(即在月利率8.20‰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邱庆军以名下的位于广西××头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09)第0067号]和厂房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码: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邱庆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乃龙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罗乃龙借款后,于2014年3月22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罗乃龙尚欠本金200百万元及利息215122.46元。根据被告邱庆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邱庆军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乃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15122.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目,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0‰基础上加收50%,到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判决确认原告对本案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邱庆军对被告罗乃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负责人职务证明(证明、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据1-5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8、两被告婚姻证明复印件,9、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6-9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乃龙未婚,被告邱庆军已离婚。10、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1、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12、抵押合同复印件,13、抵押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4、抵押房地产房权证复印件,1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16、他项权证复印件,17、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10-17被告李广荣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出借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法有效。18、被告还款记录及欠款清单,19、被告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催收通知书,证据18-20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罗乃龙、邱庆军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乃龙、邱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罗乃龙以养殖收购生猪为由,向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业务申请。2013年2月27日,被告罗乃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222号。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账户(账号:10×××5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8.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计收复息(即在月利率8.20‰的基础上加收50%)。2013年2月27日,被告邱庆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抵押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庆军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广西××头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09)第0067号]和厂房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码: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罗乃龙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罗乃龙借款后,于2014年3月22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罗乃龙尚欠本金200百万元及利息215122.46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乃龙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乃龙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罗乃龙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乃龙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邱庆军以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广西××头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09)第0067号]和厂房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码: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为被告罗乃龙错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对本案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邱庆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抵押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邱庆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乃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给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罗乃龙向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215122.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被告罗乃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陆柳村银借字第02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三、原告广西陆川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邱庆军名下的位于广西陆川县珊罗镇珊罗村水井头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陆国用(2009)第0067号]和厂房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码: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邱庆军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2元,由被告罗乃龙、邱庆军负担(原告已预交12526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