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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乌兰浩特市军众服务社的售货员。2015年4月20日晚6时至21日早7:30时,刘某某在军众服务社内值班。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店主周雨某放在军众服务社店内的1000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起回发还给被害人周雨某,周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梁慧某、王色音其其某证言,被害人周雨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起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基于此,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