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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尹正有与向兴林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有,向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尹正有。被告向兴林。原告尹正有与被告向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熊独任审理。原告尹正有、被告向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有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当天原告在农行和信用社取款及自筹100000元交给被告。2010年10月19日,原告又在水富建行转入被告账上100000元,当天被告打了一张200000元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只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有53个月利息计318000元未付。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9.225‰支付,利息计97785元(200000元×9.225‰×5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97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兴林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由原告的妹妹在使用。原告这4年间向被告要钱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家庭困难、又离了婚,支付利息确实有困难。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0年10月19日,原告尹正有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向兴林,且由被告向兴林书写一张200000元借条给原告尹正有,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9.225‰。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9.225‰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从2010年12月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尹正有多次要求被告向兴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向兴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正有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电话清单,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电话清单,被告向兴林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尹正有提交的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欲证明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是按9.225‰计息,本案应按该利息标准计息,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订立借据和口头约定利息的方式,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归还,但要给借款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率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违反了《若干意见》第六条“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率,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约定利率只要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计53个月的利息97785元(200000×9.225‰×53)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家庭困难、又离婚,不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兴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尹正有,并支付利息97785元。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向兴林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树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