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19-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长华信用卡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19-26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素琴、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它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959元,全额退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