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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南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茅东杰。案外人茅仲华。案外人马静芳。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阳光广场办公用房501室A。法定代表人陈国良。委托代理人费锦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欣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镇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茅东杰、茅仲华、马静芳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三案外人称,案外人茅东杰已于2007年与被执行人黄镇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双方对离婚协议进行补充,黄镇同意将嘉业阳光城8幢406室房屋60%的产权赠与案外人茅东杰。上述房产一直由三案外人及案外人茅东杰与被执行人黄镇的婚生子黄珅珞四人居住至今,且该房产为四人的唯一住房,上述房产有案外人茅仲华、马静芳出资16%,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镇按份共有上述房产,三案外人共计应享有房产66.4%的份额。因三案外人对上述房产享有份额且为唯一住房,三案外人没有腾退房屋的义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嘉业阳光城8幢406室房产的查封并停止腾退。本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镇签订编号为(2012)欣贷借19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并于同日签订了(2012)欣贷抵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镇以其自有的位于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嘉秀苑8幢406室房产为其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于同年9月26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公证并申请对该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9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黄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申请执行人申请,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2013)浙嘉誉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对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嘉秀苑8幢406室房产进行腾退,三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三案外人按份占有上述房产份额,且为三案外人唯一房产,要求本院停止腾退。另查明,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嘉秀苑8幢406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镇名下,建筑面积为163.73平方米。案外人茅东杰与被执行人黄镇于2007年6月登记离婚,2011年6月28日双方约定黄镇将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嘉秀苑8幢406室房产60%的产权无偿赠与茅东杰。以上事实有(2012)欣贷借196号《借款合同》、(2012)欣贷抵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嘉房他证禾字第2020**号他项权证、(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9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浙嘉誉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离婚补充协议》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嘉秀苑8幢406室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镇名下,案外人茅东杰与被执行人黄镇已于2007年离婚,离婚后上述房产仍然一直登记在黄镇名下,黄镇应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黄镇于2012年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并以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物权。因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镇名下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茅东杰、茅仲华、马静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程晶晶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