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兰利与被告夏术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利,夏术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兰利,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9********。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术林,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石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3********。原告陈兰利与被告夏术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夏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利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9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夏妍,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夏恬静。近几年,因被告与异性胡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原告曾经多次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原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不忠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被告亲笔所写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出轨行为及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有共同存款10万元;证据3、被告亲笔所写债权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95840元;证据4、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证据5、被告朋友发给原告短信两条,以证明被告的朋友曾告知原告,被告在外面有出轨行为;证据6、被告发给原告短信,以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存在过错,希望原告能够原谅他。被告夏术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虽有过错,但我保证不再犯错,希望原告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夏术林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说明被告朋友的身份信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4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大女儿夏妍,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小女儿夏恬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虽有过错,但被告真心表示悔改,并希望原告给其改过的机会。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兰利与被告夏术林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