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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苗芳芳因与孙松峰、霍永正、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芳芳,孙松峰,霍永正,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苗芳芳,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孙松峰,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生。被告霍永正,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徳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孙松峰、霍永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17427169-5。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18906-9。原告苗芳芳因与被告孙松峰、霍永正、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松立,被告霍永正,被告孙松峰、霍永正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芳芳诉称:2014年2月28日11时40分,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蔡寨村路段,被告孙松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84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俊涛驾驶的豫K560**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苗芳芳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豫K84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2014年3月1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松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芳芳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豫K8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许昌XX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额为50万元。原告苗芳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24187.5元。被告孙松峰、霍永正辩称:1、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许昌XX公司投保有50万安全互助险。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和被告许昌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松峰系被告霍永正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松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我是被告张贵锋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1、车辆系我公司分期付款出卖给被告霍永正,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应提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单证。其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间。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对保险限额进行合理的分配。3、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苗芳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孙松峰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安全互助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苗芳芳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孙松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安全互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长葛市卫校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费票据两张、外购支架处方及票据各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二册,证明原告苗芳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561.46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苗芳芳的误工日为120天,支出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苗芳芳支出交通费200元;5、长葛市星翰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苗芳芳在长葛市星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苗国青护理。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霍永正。被告孙松峰、霍永正、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苗芳芳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许昌XX公司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苗芳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原告苗芳芳提供的4,被告孙松峰、霍永正、许昌XX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法院酌定,因一个苗芳芳住院7天,交通费可为70元;原告原告苗芳芳提供的5,被告孙松峰、霍永正、许昌XX公司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收入达到4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因原告苗芳芳从事房地产业,误工标准可以按照河南省房地产业为38165元/365天计算。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孙松峰持A2证驾驶豫K84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蔡寨村路段处时,与赵俊涛持A2D证驾驶豫K56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赵俊涛及乘车人谢金荣、朱贤伟、曹丽可、原告苗芳芳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松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俊涛及乘车人谢金荣、朱贤伟、曹丽可、原告苗芳芳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6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芳芳之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苗芳芳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又于2014年3月8日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9日出院,原告苗芳芳还曾到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7天,话费医疗费6561.4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苗芳芳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84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永正。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车辆和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的互助金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的有效期内。赵俊涛、赵一鑫、赵一博、谢金荣、朱贤伟、曹丽可亦诉至本院,赵俊涛、赵一鑫、赵一博、谢金荣、朱贤伟、曹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2421.63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69236.0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8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松峰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永正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苗芳芳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松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俊涛及乘车人谢金荣、朱贤伟、曹丽可、原告苗芳芳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苗芳芳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霍永正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苗芳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6561.46元;误工费为12547.4元(38165元/365天X120天);护理费为546.04元(28472元/365天X7天);交通费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X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天X7天)。综上,原告苗芳芳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20004.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841.46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458.35元(6841.46元/(6841.46元+142421.63元)X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3163.44元,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7938.5元(13163.44元/(13163.44元+169236.05元)X110000元],即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苗芳芳各项保险金8396.85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苗芳芳尚有损失11608.05元,因被告孙松峰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霍永正应予赔偿,但被告许昌XX公司已收取被告霍永正第三者责任互助金7535.2元及不计免赔互助金2582.8元,被告许昌XX公司已获得利益,应承担风险,该11608.05元损失,应由被告许昌XX公司赔偿。原告苗芳芳另有鉴定费损失600元,被告霍永正应予赔偿。原告苗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芳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96.85元。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芳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08.05元。三、被告霍永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芳芳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苗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苗芳芳承担60元,由被告霍永正承担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