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峰峰矿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男孩巩某乙,今年3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购置共同财产。由于两人结婚草率,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生活矛盾日渐突出,生活中的纠纷明显增多,致使双方均感到十分苦恼,不愿再共同和好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某些原因民政部门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巩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峰峰矿区峰峰镇上一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峰峰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巩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不足两年,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应当承担每月500元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巩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巩某甲于2010年阴历9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7月15日生儿子巩某乙,××××年××月××日在峰峰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因矛盾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巩某乙随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未能有效化解,导致本案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声明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我自愿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同日,被告巩某甲作出声明称:同意离婚,但王某应支付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矛盾升级,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自2013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近两年。双方均表示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现儿子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巩某乙由被告巩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巩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超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夏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