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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艺与吕敏、杨维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艺,吕敏,杨维志,吕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谢艺。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吕敏。被告杨维志。被告吕玉芹。原告谢艺与被告吕敏、杨维志、吕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艺的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志、吕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艺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吕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15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19.36‰。被告杨维志、吕玉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2年11月底,此后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1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36‰计算)。被告吕敏辩称:1、是原告主动将钱拿给我,我确实拿了30000元,因我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借款原告自己也用了一部分。2、担保人吕玉芹签字担保时,原告陈述担保数额为10000元,借款数额是我和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填写的。3、年前我还给原告5000元,以前还付过利息,但没��写手续。被告杨维志、吕玉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谢艺(乙方)与被告吕敏(甲方)、被告杨维志、吕玉芹(共同作为丙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1500元整;借款月利率1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吕敏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杨维志、吕玉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谢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吕敏30000元,并为被告吕敏在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缴纳1500元社员入股股金。被告吕敏向原告谢艺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吕敏已借到放款人(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31500元整;借款月利率1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吕敏在欠款人(借款人)收款后签章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谢艺自认被告吕敏于2012年7月31日还款1500元、于2012年8月2日还款2000元、于2012年8月3日还款1000元、于2014年6月3日还款5000元。被告吕敏认为还款不只上述9500元,但未提供认为还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及入股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艺支付借款后,被告吕敏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实际交付数额即3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利息计算基数。关于被告吕敏偿还的9500元款项,原告主张首先冲减利息,对上述款项予以冲减后(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36‰计算),原告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23日,原告自愿自2012年12月1日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敏提出的原告谢艺自用了部分借款且另有其他还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吕敏提出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且借款金额系原告后填写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维志、吕玉芹为吕敏���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吕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维志、吕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36‰计算)。二、被告杨维志、吕玉芹对被告吕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敏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维志、吕玉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