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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与杜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杜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产业集聚区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鑫,男。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等权利。上诉人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铝业)因与被上诉人杜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美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上诉人杜鑫的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杜鑫到鸿美铝业处打工,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期间杜鑫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在鸿美铝业处进行劳务。同年7月10日9时许,杜鑫在鸿美铝业处拉铝锭时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杜鑫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杜鑫伤情为下椎体刺突骨折、腰背肌软组织挫伤。为治疗伤情杜鑫在该院住院治疗216天,共花去医疗费11340.98元,期间鸿美铝业已支付杜鑫上述医疗费及7个月工资7000元。2014年2月13日,杜鑫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胸、椎体刺突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两周、2.颈部不适随诊。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7日杜鑫起诉请求处理,经陕县人民法院审查,以(2014)陕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杜鑫起诉。2014年7月15日杜鑫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杜鑫送达陕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杜鑫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7日,杜鑫再次起诉请求处理,审理中陕县人民法院依鸿美铝业申请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鑫伤残程度重新复检,鉴定结果为:杜鑫残情评定为10级伤残。审理中查明,杜鑫在鸿美铝业处打工期间,鸿美铝业没有同杜鑫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及劳动保险合同。关于杜鑫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每天30元,住院216天,其费用为6480元,但杜鑫诉请6330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杜鑫住院216天,每天10元,经计算应为2160元。3.护理费,杜鑫没有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2398.03元计算,住院216天,其护理费应为13254.72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杜鑫月工资为1800元,杜鑫误工230天,其误工费应为13800元。5.鉴定费按杜鑫出具的合法票据计算700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杜鑫的伤残程度应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杜鑫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被扶养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杜鑫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29.96元。原审法院认为:杜鑫在鸿美铝业处工作,鸿美铝业未与杜鑫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杜鑫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杜鑫要求鸿美铝业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鸿美铝业辩称杜鑫系本公司招录的工人,在一个月的试用期满的第一日受伤,因此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杜鑫虽是鸿美铝业的临时工作人员,在鸿美铝业处工作,该公司应为杜鑫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措施,但鸿美铝业没有提供,致杜鑫在从事劳务期间不慎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鸿美铝业依法应承担杜鑫的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杜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伤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鸿美铝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鸿美铝业对杜鑫的合法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因鸿美铝业已支付杜鑫误工费7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鸿美铝业认为杜鑫的起诉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杜鑫虽是2013年7月10日受伤,但其受伤后鸿美铝业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后双方因伤残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而杜鑫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是2014年4月5日出具,杜鑫于同年5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鸿美铝业要求驳回杜鑫诉讼请求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赔偿杜鑫各项损失50490.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杜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杜鑫承担1000元,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1425元。宣判后,鸿美铝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杜鑫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我公司提供杜鑫本人填写的人事登记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杜鑫下椎体刺突骨折,治疗216天属过度医疗,不能简单依据医院出院时间认定杜鑫相关损失,应结合杜鑫伤情认定其相关损失。基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鑫答辩称:鸿美铝业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为该公司干活应属提供劳务。一审确定住院216天是正确的,有我住院病历证明。一审依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杜鑫在鸿美铝业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致杜鑫身体受到伤害。鸿美铝业未与杜鑫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杜鑫办理相关社会保险。鸿美铝业二审提供该公司人事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其公司与杜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未予提交,鸿美铝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登记表仅有工人所属部门同意试用一个月的确认,没有人事部门意见及单位公章。故鸿美铝业以该登记表证明杜鑫与其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杜鑫在为鸿美铝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杜鑫住院天数问题。杜鑫因本案事故受伤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杜鑫入院证、出院证及相关病历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杜鑫住院天数的认定正确。鸿美铝业称杜鑫住院216天系过度治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河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