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设华与吕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设华,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张设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前进农场10队。被执行人吕峰,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乡西河桥村1队。申请执行人张设华与被执行人吕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6786.54元,承担执行费22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56786.54元,执行费225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均无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设华如发现被执行人吕峰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