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高达和与王远航、闫正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达和,王远航,闫正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达和,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住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航,男,汉族,1996年3月23日生,住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正梅,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住砚山县,系被告王远航之母,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公司住址:文山市开化中路1号联通营业厅旁。组织机构代码:77045916-8。法定代表人杨铭,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达和因与被上诉人王远航、闫正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5年11月10日14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云H×××××号车由广南县那洒镇向砚山县阿猛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瑞临线K1868+120M处时与被告王远航所驾驶的云H×××××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阿猛卫生院及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出院,被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远航所驾驶的云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文山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30日0时至2016年8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被告王远航因违反上述法条规定,在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经砚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远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王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云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文山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平安财保文山中心公司作为云H×××××号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当对该车涉事造成的损失在车辆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远航所驾驶的云H×××××号车的所有人虽然为被告闫正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闫正梅将车交给被告王远航驾驶的行为并无不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该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误工费158元(79元/天×2天),以原告自己的户籍及住院天数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及护理费60元(30元/天×2天),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车辆损失费和每天按400元、按41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损失及实际误工时间的证据,虽提交了一份由江庚正出具欲证实原告受伤时每天收入为4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属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真实性;庭审后,经征求意见,原告对保险公司就云H×××××号车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认可,也不同意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对原告要求按2000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和按400元/天、按41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能认定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文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158元,合计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达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158元,合计4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达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高达和承担300元,被告王远航负担5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高达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三行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车辆损失费和每天按400元,按4l天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损失及实际误工时间的证据。虽然提交了江庚正出具欲证原告受伤时每天收入为4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属孤证……庭审后,经征求意见,原告对保险公司就云H×××××号车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认可,也不同意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在事故中,交警认定上诉人无责,被上诉人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当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云H×××××号车辆拖到修理厂围墙脚下,保险公司定损也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催被上诉人要求迅速修理车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我的车是参加全保的,你的车辆损失会全额赔偿给你的,你放心,保险公司会帮你修好的”。结果,两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给修理厂帮修理上诉人的云H×××××号车辆,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现在该车(云H×××××号)已经损坏,不能启动,这一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经在法庭上提出对云H×××××号车辆的损坏进行评估,但是,法官却说“现在提出评估是不可能了”。庭审结束一个星期后,法官又叫上诉人到法院问“你对你车的损失有什么要求?”上诉人回答“只要被上诉人将云H×××××车辆修理能开走就行了。否则,上诉人的车辆损坏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要他们赔偿。”上诉人并没有说“对云H×××××号车辆不进行评估。”上诉人的车,在被上诉人撞坏前,就有人向上诉人购买,价为20000元。所以,现在上诉人的车被撞坏不能驾驶,赔偿价格为20000元。上诉人在车没有损坏前,每天在工地上拉砂石为400元(有江庚正证明为据),因上诉人的车被被上诉人的车撞坏了,云H×××××号车坏了,停止不前了,这就是车辆和人误工的损失(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一天为止)共41天,每天400元。共计人民币16400元的由来。综上所述,在此事故中,交警认定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云H×××××车被撞坏后,被拖放在修理厂的墙脚下,也不修理,车已生锈,不能启动了。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事实程法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审理,本院除了查明被上诉人高达和在本案中的涉事车辆车牌号为云H×××××之外,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即车辆没有被撞坏时,有人愿意出20000元购买该车为依据,主张自己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损失费为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是整车损失费,但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由权威机构做出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已无法修复或已全部报废的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对上诉人涉事车辆的损失可能需要评估(定损),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损失评估,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高达和所驾驶的云H×××××号车的损失经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文山中心公司与砚山县天程汽车修理厂共同定损为2050元的事实。但上诉人高达和认为该报告定损过低,且自己并未在报告单上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16元,由上诉人高达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王珏云审判员 陆启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凰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