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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白玉净,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订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N5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400件,DN8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200件,共计241200元,成品交货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供应DN5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400件,DN8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200件。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产品订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N5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600件、DN65流量管及连接杆各500件、DN8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300件、DN10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500件、法兰盖8000件,共计985550元,成品交货期为自签单之日起45-60天内交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供应DN5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650件(比合同约定多发了50件)、DN65流量管及连接杆各600件(比合同约定多发了100件)、DN8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450件(比合同约定多发了150件)、DN10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250件、法兰盖7000件,共计933325元。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产品订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DN5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500件,共计153750元,产品交货期为2013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供应DN50流量管169件及连接杆500件,共计56767元。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出货前付清全款”。综上,三份合同约定的加工费共计13871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加工费共计1237892元的定作产品(其中合同内涉及的产品加工费1092642元,超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加工费145250元)。另,三份《产品订做合同》所涉及到的加工费294458元的定作产品没有完成交付(包括DN10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250件、法兰盖1000件、DN50流量管331件)。另查明:1、对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多供应的DN5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50件、DN65流量管及连接杆各100件、DN8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150件,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如下告知:“您那边发过来的货超出了我们的订单数量。”原告亦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如下回复:“不好意思,这个我倒没注意,你们那边多出的数量接受不了吗?多出的也不算多吧。”及“这个产品由于不是我们的常规管件,所有我们排产的时候不一定按订单数量去做,总会比订单数量多出点来的,而对你们来说就是常用产品了,也正在需用,所以多点应该没有问题吧。”2、对于未交付的定作产品,被告陈述:“经过我方催要,被告说还在加工中,始终没有交货,故对其该部分产品不应当给付加工费”,原告则陈述:“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不配合提货,且双方约定出货前付清全款,因此对该���分定作产品被告亦应给付加工费并将货提走。”3、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共计100万元的加工费。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订做合同》三份、送货单六份、付款凭证四张及增值税发票十三张,被告提供的双方邮件往来复印件两张。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订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支付报酬期限有了明确的约定,即出货前付清全款,三份合同所涉及产品大部分已经交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出货前给付全部加工费并及时提走定作产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被告不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提走定作的产品,原告可在被告未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限额内,主张留置权。对于被告的“对于部分没有交付的产品不应当给付加工费”的辩论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是交付定作产品的先行义务,被告在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之前无权要求原告全部交付定作产品,故对于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双方还存在其他口头合同,故被告应当提走货物并支付加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告超出合同约定所交付的货物被告不应当给付相应加工费”,因为双方对所定作的产品数量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已经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对于多发货事宜及时对原告通过邮件的形式进行了告知,原告无权就其超出合同约定数量发出的货物索要加工费,故对以上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3年5月20日(第三份加工订做合同的成品交货日期)起的贷款利息的诉求,在法律规定的逾期给付货款应付利息标准内,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调为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加工费38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第一项付款义务之后十日内,原告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将DN100流量管及连接杆各250件、法兰盖1000件、DN50流量管331件加工费共计294458元的产品送到被告指定的最后一次送货地点(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田秀道园中园工业区10号),由被告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予以接收。三、驳回原告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6元,由原告沧州木山精工有限公司承担10323元,被告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063元。判后,被告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支付被上诉人387100加工费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审认定的387100元的利息明显错误。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承担3871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87100元加工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该笔加工费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支付报酬期限有了明确的约定,即出货前付清全款,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出货前给付全部��工费并及时提走定作产品。2013年5月20日系第三份加工订做合同的成品交货日期,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38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第三份加工订做合同的成品交货日期)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光大伟业计量仪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