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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翠风、景爱民、景爱变、彭焦焦、唐爱俊、彭振军诉被告运城市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翠风,景爱民,景爱变,彭焦焦,唐爱俊,彭振军,运城市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天鸿盛邦投资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赵效泽,宋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曲翠风,女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景爱民,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景爱变,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焦焦,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爱俊,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振军,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翠风、景爱变、彭焦焦、唐爱俊、彭振军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鸿盛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志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吉敏,区长。委托代理人:景运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曲翠风、景爱民、景爱变、彭焦焦、唐爱俊、彭振军诉被告运城市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天鸿盛邦投资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排除妨害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曲翠风、景爱民、景爱变、彭焦焦、唐爱俊、彭振军诉请中认为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山西天鸿盛邦投资有限公司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运城市盐湖文化产业园区天鸿汽车用品城项目合作协议》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翠风、景爱民、景爱变、彭焦焦、唐爱俊、彭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15元退还给原告曲翠风、景爱民、景爱变、彭焦焦、唐爱俊、彭振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2014) 运 盐 民 初 字第 号 2130民 事 裁定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备 注 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