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长云与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云,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72号原告陈长云。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余珽,局长。第三人陈长龙。委托代理人周静,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长云与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陈长龙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长云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长云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长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长云负担。审 判 长 孙安敬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