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苟兴勇与廖周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兴勇,廖周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兴勇委托代理人何削春,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周群委托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苟兴勇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廖周群从家里出发去二龙场,途径廖茂成屋下公路时,苟兴勇家饲养的狗带着铁链窜出来咬伤了廖周群腿部,廖周群吆喝之际狗又扑上来咬伤其前臂,廖周群在挣扎过程中被拴狗的铁链缠绕摔倒跌伤了腰椎。廖周群被狗咬伤后马上打电话与自己家人取得了联系,并叫邻居廖茂成通知狗的主人到场。10余分钟后苟兴勇的母亲廖周芳及儿子苟万赶到现场,并将受伤的廖周群扶到苟兴勇家中的床上躺下。后苟兴勇的幺爸苟美财也赶到苟兴勇家中,并通知二龙场上做肥料生意的侯勇到苟兴勇家里来把廖周群往二龙卫生院送。这时咬伤廖周群的狗也回到家中,苟万和苟美财合力将狗当场打死。侯勇开摩托车赶到苟兴勇家中,苟美财和廖周群的老公苟华炳将廖周群扶上摩托车送往二龙卫生院。后苟万、苟美财、廖周芳也赶到二龙卫生院。苟美财支付给侯勇摩托车费20元。阆中市二龙镇中心卫生院对廖周群注射了狂犬疫苗并作了简单处理,开支医疗费460元,该费用由苟兴勇方垫支。因廖周群伤势较重,经二龙卫生院建议,苟万、苟兴勇儿媳夏见锋于当天将廖周群转院至南充东方医院治疗,租车费500元由苟万支付。2014年5月26日廖周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人民币8,924.13元,其中苟兴勇垫支1,000元。廖周群另在南充市顺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疫苗三次,支付医药费216元,在阆中市骨科医院开支检查费130元。廖周群于2014年8月18日经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廖周群受伤致右前臂犬咬伤,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其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务工损失为18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75日,其中15日为两人护理,60日为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60日。廖周群为此垫支鉴定费3,100元。廖周群系农村户籍,生于1954年1月24日,现已年满60周岁。另查明,咬伤廖周群狗的颜色为白黄色,系苟兴勇家所养,因苟兴勇在外务工,平时由其母亲廖周芳代为饲养。2014年4月8日,阆中市二龙畜牧兽医站对该狗进行了注射防疫,防疫登记表的犬只主人为苟兴勇。在廖周群被狗咬伤的第二天,廖周群之子苟美刚向阆中市公安局二龙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二龙派出所接警后要求廖周群先治疗,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14年5月14日,苟美刚又找到恭思顶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对该事件出个证明,村委会当时认为重在确认狗咬人的事实,对狗的颜色并未充分调查,简单打听后,就将苟兴勇家咬伤廖周群的狗写成“黑麻狗”。摩托车司机侯勇也在未细看村委会证明中关于狗的颜色的情况下也在证明上签了字。2014年8月7日,双方及家人在二龙镇恭思顶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苟兴勇对自己家里的狗咬伤廖周群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双方都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9月21日向苟兴勇送达了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资料。2014年9月24日,苟兴勇的亲属找到恭思顶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出面证明其家养的狗是白狗。村委会向周边群众深入调查后确认了该狗的颜色确系白色,遂向苟兴勇方出具了苟兴勇母亲“廖周芳饲养白狗一只…”的证明,造成了在狗的颜色上与给廖周群方出具的证明不相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廖周群为了保持与村委会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谎称苟兴勇家的狗是“黑麻狗”。诉讼中,经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上述全部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苟兴勇作为狗的实际饲养人,应当对廖周群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苟兴勇无证据证明廖周群存在过错。廖周群从二龙卫生院转院至南充东方医院治疗是经二龙卫生院建议并由苟兴勇之子苟万亲自租车送去的,廖周群在本案没有故意扩大损失,故苟兴勇应承担廖周群被其狗咬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廖周群在赔偿中主张了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也未能提供其务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对其务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便于诉讼,方便履行,苟兴勇垫付的医疗费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关于廖周群的损失,根据廖周群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苟兴勇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0.13元(二龙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费460元、南充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费8,924.13元、南充市顺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费216元、阆中骨科医院检查费13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廖周群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南充明澄司法所鉴定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限为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予以确认;4、护理费7,200元,南充明澄司法所鉴定建议护理时限为75天,其中15日为2人护理,60日为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予以确认;5、续医费3,000元,有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6、交通费600元,廖周群在南充住院治疗期间,其与家人往返南充、阆中两地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5,000.5元,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廖周群请求赔偿年限为19年,赔偿系数为10%,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廖周群构成拾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是必然的,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3,100元。凭票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45,250.63元。苟兴勇垫付的医疗费1,460元一并纳入本案品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述赔偿费用扣除苟兴勇垫付的费用后,苟兴勇还应赔偿廖周群人民币43,790.63元;二、驳回廖周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苟兴勇承担。苟兴勇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事实未行查明。第一,上诉人的“被告”主体根本就不具备。上诉人多年不在家,白狗的饲养人系上诉人之母廖周芳,其虽在上诉人家食宿生活,但从户口簿上看,并不与上诉人是一家人。第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明明写着是被“黑麻狗”咬伤,且第一次开庭时,从上法庭到闭庭期间,廖周群始终如一地陈述是被“黑麻狗”咬伤的,而上诉人一方举证证明了其家母饲养的是一条白狗。二、上诉人的母亲、儿子、亲叔爷替廖周群施救、垫支医药费等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一审仅凭施救、付出劳动力抢救运送廖周群入院、垫支费用、参加调解的行为来推定责任承担,不符合客观实际与真相事实。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一审按全责裁判十分不恰当。首先,按廖周群诉称,上诉人母亲饲养之狗并未在自家和自家家门口咬伤她,而是在五百米之外的廖茂成家门口咬伤,这个咬伤的具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家狗离开饲养之家后是不会在别处乱咬人的。廖周群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家饲养的犬只“防疫登记表”登记的主人是苟兴勇,苟兴勇外出务工期间,其母廖周芳为其照看房屋,犬只也是由其代养,犬只伤人事故发生的当天,也是由其儿子苟万将狗打死,因此,上诉人称其“被告”主体不具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一审认定答辩人受到的损害系苟兴勇家饲养的狗造成,合法有据。上诉人的母亲、儿子、亲叔爷替答辩人施救、垫支医药费、打死伤人犬只的系列行为,充分证明答辩人是被苟兴勇饲养的狗咬伤。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被“黑麻狗”咬伤是根据村委会首次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写,一审承办法官就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第二次证明材料中记载的“白狗”到当地向村委会干部和群众进行了调查,确定咬伤廖周群的狗的颜色为“白黄色”。再次,上诉人称“家狗离开饲养之家后是不会在别处乱咬过路人”的说法无依据,作为犬只的主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狗进行拴养并严格管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阆中市二龙镇恭思顶村村民委员会内容为“苟兴勇饲养的黑麻狗咬伤廖周群”的《证明》,系廖周群之子苟美刚到村委会找村主任出具;廖周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均是被上诉人廖周群是否系被苟兴勇所饲养的狗咬伤。首先,本案的在卷证据证明:苟兴勇的家人在廖周群被狗咬伤后,积极救助、支付医疗费用、并将其所养之狗打死;廖周群治疗终结后,苟兴勇及家人参加了村委会组织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未能协商一致,也就是说苟兴勇在本案诉讼前对其所养之狗咬伤廖周群的事实是认可的。其次,阆中市二龙镇恭思顶村村民委员会向廖周群之子苟美刚出具《证明》的时间在前,廖周群提起诉讼在后,廖周群辩称自己诉状中所称“黑麻狗”系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同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咬伤自己的狗是“黑麻狗”,是因担心未与诉状所称保持一致而不能得到法庭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第三,事故发生地点,饲养狗的人、户较为众多,而廖周群与上诉人苟兴勇系同一个村的村民,且既是同姓,又是亲戚,之前双方并无矛盾,苟兴勇仅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其狗将廖周群致伤,且仅以廖周群在其诉状和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狗的颜色错误为说辞,难以得到社会公众信服。综上,根据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赔偿案件的举证原则,廖周群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众多的证据证明廖周群系被苟兴勇饲养的狗所伤。苟兴勇否认廖周群系被自己饲养的狗所伤,应当提供反证推翻廖周群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苟兴勇称廖周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仅是猜测,且所称廖周群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也无事实依据,廖周群至南充东方医院治疗是苟兴勇的儿子苟万、儿媳夏见锋根据二龙卫生院的建议将廖周群转院。苟兴勇主张其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廖周群的损失及判决由苟兴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苟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苗(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