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曲连芝与徐开信、孙京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芝,徐开信,孙京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曲连芝,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开信,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京清,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现住莱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363039-3。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连芝与被告徐开信、孙京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曲连芝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连芝的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徐开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被告孙京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徐开信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姜山镇医院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曲连芝骑电动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徐开信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31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开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连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京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48.87元、误工费26730元(110元/天×243天)、护理费21965.60元(212.80元/天×63天+164.6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225452.80元(35227元/年×20年×32%)、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383657.27元。被告徐开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孙京清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孙京清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因被告徐开信肇事后逃逸,所以超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徐开信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徐开信无驾驶资质,肇事后逃逸,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亦应扣除被告徐开信垫付的5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徐开信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姜山镇医院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曲连芝骑电动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徐开信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31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徐开信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连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开信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孙京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5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5362.2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5月30日,原告又因颅脑缺损脑挫裂伤术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7395.8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893.01元;2014年2月12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2月22日—1月29日因伤势较重需二人护理。被告徐开信质证称: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购药发票不认可。被告徐开信质证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被告徐开信已经垫付医疗费,我公司不应再垫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异议,理由正当。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曲连芝的损伤程度构成8级伤残、10级伤残各一处,支出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680元。被告徐开信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孙京清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青岛宜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曲连芝自201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宜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徐开信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相关损失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孙京清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相关损失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相关损失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足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关损失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6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徐开信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被告徐开信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但我公司对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护理人员曲增丽、李月光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社保缴纳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曲增丽、李月光陪护,该二者均系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35.13元、4558.17元,因陪护原告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徐开信质证称:护理人员应提供完税证明、考勤表。被告孙京清质证称: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应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肇事鲁Y×××××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开信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徐开信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开信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孙京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实:被告徐开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孙京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京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京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徐开信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货车沿莱西市姜山镇医院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4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曲连芝骑电动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徐开信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31日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徐开信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连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5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5362.25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5月30日,原告又因颅脑缺损脑挫裂伤术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7395.8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893.01元;2014年2月12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2月22日—1月29日因伤势较重需二人护理。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4年7月11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68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2月22日-1月29日由曲增丽、李月光陪护,该二者均系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35.13元、4558.17元,因陪护原告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3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曲连芝,农村居民。被告徐开信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京清。被告徐开信系被告孙京清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开信为原告曲连芝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青岛宜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陪护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社保缴纳证明、保险单、被告徐开信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开信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鲁Y×××××号货车,与原告曲连芝骑电动助力车在莱西市姜山镇医院后东西公路与国道204线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开信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开信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曲连芝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京清赔偿。被告徐开信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孙京清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开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4748.8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54331.1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730元(110元/天×243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9天,其误工费应为21890元(110元/天×199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965.60元(212.80元/天×63天+164.60元/天×52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医嘱建议及陪护人员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2415.70元[(107.84元/天+151.94元)×37天+107.84元/天×26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5452.80元(35227元/年×20年×32%)过高,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00678.40元(15731元/年×20年×32%)。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交通费3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591.1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5591.12元(155591.12元-10000元),应由被告孙京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284.1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284.10元(135284.1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孙京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孙京清依法应当承担170875.22元(145591.12元+25284.10元)。被告徐开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返还。三被告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连芝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孙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连芝经济损失170875.22元。三、驳回原告曲连芝对被告徐开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10235元,由原告曲连芝负担2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01元,被告孙京清负担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