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柏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义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扬、曾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柏某某相识���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柏某甲。婚后,我与被告柏某某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被告柏某某外出打工,之后与家庭无任何联系,杳无音信,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九年之久,被告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婚生子柏某甲一直由我抚养照顾。2013年12月24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后撤回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柏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被告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柏某甲的身份;4、2013年10月1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xx街xx大队证明(原件),证明柏某某自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某某多方查找,均无柏某某下落;5、2014年7月2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xx街xx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刘某某与柏某某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柏某某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6、2014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xx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柏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后居住于xx街xx墩xx号,柏某某于2005年外出后失去联系。因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原告刘某某的兄弟刘方明的证言一份,刘方明证实刘某某与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在xx街居住了两年,由于柏某某不愿吃苦,两人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产生矛盾。2005年,柏某某外出到广州打工,之后就没有回来过,小孩一直由刘某某抚养。后来刘某某到处找柏某某,但没有柏某某任何消息,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调查原、被告婚生子柏某甲的证言一份,柏某甲证实其从记事开始就没有见过父亲柏某某,也没有与柏某某通讯联系,其一直随母亲刘某某及外公、外婆生活。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柏某某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6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亦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自由恋爱。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柏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离家外出打工,与家庭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被告下落。子柏某甲一直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现就读于xx街xx小学。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后自动撤回诉讼。2014年9月2日,原告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柏某某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系自由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柏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5年10月,被告柏某某离家外出后,与家庭无任何联系,至今未归。原告刘某某经多方寻找均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起诉后,经本院报刊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不顾及家庭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柏某某下落下明,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子柏某甲的请求,��院予以准许。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柏某甲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雷 杨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