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焕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焕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940号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慧。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周焕喆。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焕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周焕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水木清华3号楼26-5号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0.25平方米,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对物业服务管理及缴费时间、标准等都做了具体的约定。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就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虽经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被告仍一直拖欠至2014年12月31日,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887.2元、电梯费576元及滞纳金24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焕喆辩称,原告选聘为我园区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出具了一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方案,其中第六条特殊承诺,要求应聘企业承诺在不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前提下为本园区改造和升级监控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园区公共部位的维修翻新、照明亮化设备修复等投入资金,设法解决遗留园区西部排污不畅问题。我们与物业管3号楼的负责人姓张的通过电话,他向我要物业费,我说我同意交,但由于3号楼的楼道没有监控,如果监控安了我就交物业费,他也同意了,所以到现在我也没有交。6号楼有二部电梯,通往地下的电梯坏了,好的电梯不通往地下。3号楼地下一直淌水,地下电揽被水浸泡很长时间,对安全造成隐患。我家是顶楼,楼顶经常有人上去,影响我们生活,且园区的绿化没有达标。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焕喆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9号水木清华3号楼26-5室“水木清华”小区(建筑面积为100.25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12月31日,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水木清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业主须逐年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周焕喆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14年的电梯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水木清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作为园区业主的被告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物业服务和交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已接受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和电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存在不到位的问题,被告虽提供了相关照片,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和电梯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予以计算,物业费为2887.20元、电梯费为288元。关于原告滞纳金的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物业费缴纳日期,只约定“业主须逐年缴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317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焕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