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福平与谢时利、陈美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平,谢时利,陈美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李福平。委托代理人汪竹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时利。被告陈美鲜。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平与被告谢时利、陈美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李根荣、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翁伟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李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友,被告谢时利,陈美鲜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平诉称:被告谢时利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贷款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期,被告谢时利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时利、陈美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30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谢时利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潘云飞、胡小亮、张谦出面与被告谢时利商谈的,而原告与被告谢时利并没有接触,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签名,因此,原告与被告谢时利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对被告谢时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美鲜辩称:被告陈美鲜与被告谢时利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与被告谢时利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陈美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李福平持有的2013年8月12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贷款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中有谢时利签名。同日,李福平将500万元转入谢时利银行账户,谢时利出具一份名为借条实为收条的凭证,载明收到500万元银行汇款。2013年8月20日、11月5日,谢时利分别转入李福平银行账户120万元、50万元,作为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现李福平以谢时利尚有330万元借款拖欠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汪竹平、李正友律师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2.6万元,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3日向李福平开具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另查明,谢时利与陈美鲜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原告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信银行(大额支付)业务回单1份、《借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结婚证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谢时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谢时利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后,原告将5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谢时利银行账户,并由被告谢时利出具了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时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时利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谢时利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他人出面与被告谢时利商谈的,原告并没有参与,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签名,因此,原告与被告谢时利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谢时利抗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证,而原告持有被告谢时利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并将5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谢时利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时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是否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已支付12.6万元律师代理费,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吴江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李福平在2014年9月16日起诉龚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万元之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李福平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金海青银行账户将15.3万元律师代理费转入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之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委托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和证据1所涉案件的诉讼,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5.3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委托金海青转入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因此,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告已全额支付。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原告已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二被告认为:虽然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就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2.6万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支付凭证,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金海青转给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的,而金海青与本案并无并联,因此,不能认定金海青所转款项就是原告支付给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告在该案中委托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由金海青银行账户转入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15.3万元律师代理费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委托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6万元;在(2014)吴江民初字第2114号一案中,又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万元,二笔律师代理费共计15.3万元,而金海青转给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正好是15.3万元。经本院核实,金海青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其支付给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的二笔律师代理费,嗣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律师代理费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原告支付了本案全部律师代理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平与被告谢时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谢时利向原告李福平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时利、陈美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时利、陈美鲜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系被告谢时利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李福平要求被告谢时利、陈美鲜返还借款3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30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本案判决之日,被告谢时利、陈美鲜应付款项460余万元。据此初算,原告李福平主张律师代理费12.6万元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时利、陈美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福平借款3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300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谢时利、陈美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平律师代理费损失126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福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谢时利、陈美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280元,由被告谢时利、陈美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福平,原告李福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5020元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