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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克成诉梁玉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成,梁玉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李克成,男,汉族,系辽宁浩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辉,男,汉族,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林,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克成因与被告梁玉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梁玉辉的委托代理人解媛、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成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于娜驾驶辽CC98**号车行至腾鳌镇中兴路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鉴定,于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39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931.08元、误工费16968元、医疗器械费5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3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45127.46元。被告梁玉辉辩称:我是涉案车辆辽CC98**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且护理费已经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再另行支付。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C9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需要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标准,护理费需医院开具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辅助器械费需医嘱,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00分,于娜驾驶辽CC98**号车行驶至腾鳌镇中头路3-S2时,将行人原告李克成刮撞受伤。本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克成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9665.58元、门诊医疗费1719.3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21384.88元,其中被告梁玉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均为41天。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休工184天(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30日)。辽宁浩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李克成系我单位职工,于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我单位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停发其工资,每月2800元,特此证明。”该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2014年7月、8月、9月原告实发工资为2800元。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原告购买座便椅支付5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复印费用33元。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为200元。另查,辽CC98**号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被告梁玉辉,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为于娜,被告梁玉辉表示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手册2本、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3张、疾病诊断书5份、辽宁浩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辽宁沛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复印费收据1张、照片1张、部分陈述;被告梁玉辉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3日购药发票,金额为5.50元,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原、被告就交通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认定,于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梁玉辉表示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玉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90.3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1384.88元,其中被告梁玉辉为其垫付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4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0元*4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31.08元一节,经查,原告的护理期为4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4995元,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30.95元(34995元÷365天*4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96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和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其休工天数为184天,同时辽宁浩程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为“我单位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停发其工资”,故原告的实际扣发工资天数为181天,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93.33元(2800元÷30天×18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原告提供了购买器具的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通费一致认可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的财产损失200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的衣物损失为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用33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克成因此次事故产生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23434.88元(医疗费213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项下损失21079.28元(护理费3930.95元+误工费1689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项下损失150元(衣物损失150元),另复印费33元,共计44697.16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成31229.28元(医疗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21079.28元+财产损失限额1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梁玉辉赔偿原告13467.88元(医疗费项下损失23434.88元-10000元+复印费33元),因被告梁玉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数额为24697.16元(31229.28元-(20000元-13467.8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梁玉辉6532.12元(20000元-1346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李克成24697.1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支付被告梁玉辉6532.12元;三、驳回原告李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玉辉承担920元,原告李克成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