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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超超等与陈金河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超超,郑代源,陈金河,谢泗眉,张笑卿,陈熙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超超,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代源,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河,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泗眉,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笑卿,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熙文,男,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张笑卿(与被上诉人陈熙文系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张笑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超超、郑代源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河、谢泗眉、张笑卿、陈熙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超超、郑代源,被上诉人陈金河及其与被上诉人谢泗眉、张笑卿、陈熙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谢超超与死者陈拥锋系邻居朋友关系,被告郑代源与被告谢超超系朋友关系。原告陈金河、谢泗眉与死者陈拥锋系父母子女关系,死者陈拥锋生前与原告张笑卿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熙文(农村居民)系死者陈拥锋之子。2013年8月29日晚上,被告谢超超通过电话邀请陈拥锋至适中镇红鱼仔大排档吃夜宵。席间,被告谢超超、郑代源与陈拥锋有共同饮酒。酒后,陈拥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漳州方向经国道319线往龙岩市区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拥锋当场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岩公新交认字第(2013)09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拥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违法行为属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故陈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西司鉴(2013)毒检字第A-331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陈拥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3.62mg/100ml。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以被告谢超超、郑代源系共同饮酒者,应尽劝酒、通知、照顾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死者陈拥锋于2012年4月1日起至事故前在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谢超超、郑代源共同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6320元、被抚养人生活100463.5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795447.5元的30%即为238634.25元。原审判���认为,法律严禁酒驾,陈拥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但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又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陈拥锋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具有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共同饮酒过程中仍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即饮酒过程中和之后的注意义务,具体是指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方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死者陈拥锋与被告谢超超、郑代源之间存在共同饮酒的事实。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西司鉴(2013)毒检字第A-331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陈拥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3.62mg/100ml,故可以认定死者陈拥锋在死亡前系处于醉酒状态。被告谢超超、郑代源辩称死者陈拥锋在事故前还存在酒席前和酒席中与他人饮酒的事实及不能排除陈拥锋离开酒席还可能存在继续饮酒的行为,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且不论死者陈拥锋在酒席前及酒席中是否有与他人共同饮酒,死者陈拥锋应被告谢超超的邀请至大排档饮酒,被告谢超超作为酒席的邀集者、共饮者,被告郑代源作为共饮者,对死者陈拥锋都应尽饮酒过程中和之后的注意义务。被告谢超超、郑代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酒后或醉酒驾驶存在危险性,但两被告均未尽到护送、协助饮酒后的陈拥锋回家的义务,而致使陈拥锋在醉酒的状态下,独��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故对陈拥锋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谢超超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和邀请人,应负较大的注意义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代源作为共饮者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分析认定如下:死者陈拥锋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事故前在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根据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现原告主张按61632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被抚养人陈熙文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9.16年(自陈拥��死亡之日至被抚养人陈熙文18周岁止)÷2人抚养,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332.5元。3、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工资标准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确定的丧葬费为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死者陈拥锋丧葬事宜的具体误工、交通损失,但原告在处理陈拥锋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交通损失系其必然损失,故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081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客观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谢超超承担6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被告郑代源承担3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为680816.5元,其中被告谢超超承担的10%责任为68081.65元(680816.5元×10%)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74581.65元;被告郑代源承担5%的责任即34040.83元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为3754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超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河、张笑卿、陈���文、谢泗眉赔偿陈拥锋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581.65元。二、被告郑代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河、张笑卿、陈熙文、谢泗眉赔偿陈拥锋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540.83元。三、驳回原告陈金河、张笑卿、陈熙文、谢泗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为2440元,由原告陈金河、张笑卿、陈熙文、谢泗眉负担1000元,由被告谢超超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代源负担4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谢超超、郑代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超超上诉称,1、本案事故责任���由死者陈拥锋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与上诉人谢超超仅少量饮酒,其离开酒席后存在再次饮酒的可能性,死者陈拥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上诉人与郑代源已尽到劝阻其喝酒及酒后驾车的劝阻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陈拥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郑代源上诉称,1、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死者陈拥锋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与上诉人郑代源仅少量饮酒,上诉人郑代源与死者并不认识,其离开酒席后存在再次饮酒的可能性,死者陈拥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上诉人与谢超超已尽到劝阻其喝酒及酒后驾车的劝阻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陈拥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改判。被上诉人陈金河、张笑卿、陈熙文、谢泗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死者少量饮酒与尸检报告不符,上诉人认为有尽到劝阻义务不属实,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超超、郑代源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金河、张笑卿、陈熙文、谢泗眉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罗区适中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陈金河属低保户。上诉人谢超超、郑代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上诉人谢超超、郑代源在陈拥锋死亡事件的责任以及由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法律严禁酒驾,陈拥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又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致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陈拥锋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具有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共同饮酒过程中仍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即饮酒过程中和之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谢超超、郑代源作为与陈拥锋的共同饮酒人,应当相互承担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方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如果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履行该附随义务,均构成民法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认定上诉人谢超超、郑代源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谢超超负担1665元,上诉人郑代源负担7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