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延伦,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89年9月4日,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伦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是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儿李某某后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发生纠纷后,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郭某某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我不务正业,我不认可,2012年至2013年我的工作不稳定;说我殴打原告,是原告在东莞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尔后我离开东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证据。上述原告提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射洪中学高中同届同学。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2010年6月同居生活,2011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12年1月19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衣柜、席梦思床、梳妆台各一件,床头柜2件及生活必需品;无共同债权债务。郭某某与李某共同生活以来,初期在深圳市观澜镇务工生活。郭某某回家生养女儿后于2012年初到东莞市务工;同年7月,李某到郭某某处发现郭某某与谌某有不正常关系,李某与谌某发生肢体纠纷,经有关部门处理后,李某离开东莞。此后,郭某某与李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逐渐少有联系。郭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审理中,李某对过去的粗暴行为表示道歉,愿意谅解郭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同学,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其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李某能够悔过并谅解原告郭某某,郭某某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恶化致不能共同生活,应认定郭某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