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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吕某甲,青岛某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梁某,青岛李沧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丙,青岛某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某,青岛李沧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丁,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某,青岛李沧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吕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五人,除原、被告外,二人的长子吕某(农历1952年10月21日出生)于1966年7月18日去世,无子女。吕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段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吕某某与段某某遗有青岛市某区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6000股,被继承人吕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38270元(段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38270元已经做出处分)。原告与三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股份12000股。2、依法分割吕某某丧葬费(抚恤金)38270元整。3、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吕某某丧葬费(抚恤金)38270元整。2、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共同辩称,母亲段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全部交给了父亲吕某某,吕某某用于平常生活和医疗费用,原、被告并没有进行分配。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丧葬费等已经由三被告在殡葬过程中实际花费了,花费数额已经超过3827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吕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吕某、次子吕某甲、三子吕某乙、四子吕某丙、女儿吕某丁。吕某于1966年7月18日死亡(尚未成年),段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吕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吕某某死亡后应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为38270元,现尚未领取。原、被告一致认可其母亲段某某的葬礼当天共计花费8190元,吕某某的葬礼当天共计花费6875元,均由原告吕某甲和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兄弟三人均摊。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2份、青岛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三被告主张,吕某某的丧葬费38270元应扣除三被告为父母购买墓地花费的38000元以及五七上坟支出的共计1299元。三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遗嘱原件1份,其内容为:遗嘱,吕某某、段某某为不让子女因财产发生争议,1、我和老伴村里发的股份分别给张某、吕某戊。2、我和老伴百年后的财产均由吕某己、吕某戊、张某继承,立嘱人吕某某、段某某,2014年4月12日。吕某己、吕某戊、张某分别系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之子女。证明吕某某、段某某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由吕某某2014年4月12日书写,段某某因为不会写字没有签字。丧葬费应当参照遗嘱处理,不应当分给原告。证据2、委托书原件1份、录音光盘1份(录音中,吕某某称,以后的东西就是三被告来领,别相信原告,别让原告拿走),上述举证的内容为2014年9月20日,吕某某本人在青岛市某区某村委书记张某某、陈某某面前,告知村委关于其本人的有关事项,不让原告参与,并当场留下委托书委托吕某丁办理,当时还有吕某乙、吕某丁等在场。被告要求应尊重父亲意愿,吕某某所有的事务与原告无关。证据3、收款收据原件1份(记载的交款人为吕某丁)、金岭怀念堂灵骨安放证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38000元为父母购买双穴墓地,其中由吕某乙支付10000元、吕某丙10000元、吕某丁18000元。该墓地前10年不需要缴纳管理费。2024年9月起即需要交纳管理费,具体数额不清楚。证据4、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给段某某上五七坟购买纸扎品花费822元,2014年12月22日给吕某某上五七坟购买纸扎品花费477元。上述共计1299元均由被告吕某丙支付,要求从吕某某的丧葬费中扣除。证据5、青岛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某小区片警某警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该情况说明记载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8月7日某路派出所某警务室接到吕某某的报警,吕某某说吕某甲多年来没有尽赡养义务,想到吕某甲家住或要求吕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吕某某先后三次向警务室求助调解,因家庭矛盾深,民警三次调解均未成功。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吕某某发生纠纷,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后经多次调解没有成功,当时吕某某提出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吕某某的丧葬费3827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并非吕某某书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处理的抚恤金分割并非是遗嘱可以确定的。对证据2,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是吕某某书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特征,当时是公众场合,有被告在场,给吕某某的意思表示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该录音不具备遗嘱的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购买墓地是三被告使用段某某的丧葬费38270元支付。原告不同意将吕某某的丧葬费用于后续的墓地管理费,因后续管理费一旦发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而不能从抚恤金中扣除。墓地是全家商量购买的,经办人是吕某甲、吕某丁和吕某丙的妻子田某某。段某某去世时有30000元存款,加上原、被告四人每人垫付2000元买的墓地。原告支付了2000元,段某某2014年8月16日死亡,2014年8月30日左右购买的墓地。事后段某某的丧葬费由三被告提取,冲抵了段某某的存款,后来三被告将2000元退还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并非由吕某丙支出,是用吕某某、段某某的退休金和积蓄支付的,原告不同意扣除。上坟的费用是原、被告在举行仪式时的必备支出,不应该在抚恤金中扣除。父母五七的时候,原告没有跟三被告一起上坟,应该各自负担各自的上坟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某警官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记录,作为出警应该有出警记录,该是某警官凭记忆书写的,而且调解只有一次。因此该书面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与父亲的关系,原告称,其与父亲自2011年起发生多次矛盾;分家时父亲与吕某丙分在一起,父亲有居住的权利;2011年起父亲因为在吕某丙处居住,吕某丙照顾不好,父亲要求由兄弟三人轮流赡养;后来父亲要去养老院,原告对父亲说其应该跟吕某丙住在一起,父亲不同意,并生气把原告的房子砸了。原告承认其父从未在原告家住过,承认某警官叫原告调解过,但只有一次,且没有调解成功。原告主张是被告挑唆父亲起诉原告,说原告不养老,但父亲是否起诉,原告不清楚;后母亲段某某住院,原告去医院陪床、送饭,原告与父亲的关系缓和,直到父亲去世。上述事实,有三被告提交的遗嘱原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录音光盘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金岭怀念堂灵骨安放证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青岛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某小区片警某警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关于购买墓地支出的38000元,被告主张该款由吕某乙支付10000元、吕某丁支付18000元、吕某丙支付10000元,购买墓地时尚未领取段某某的丧葬费,原告没有支付2000元;段某某的丧葬费由吕某丁、吕某丙领取之后交给了吕某某,用于吕某某的生活及医疗;2014年1月份开始段某某、吕某某每人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左右,吕某某自2008年起患有膀胱癌多次住院,其工资收入根本无法负担其医疗、生活花费。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父母每人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因此三被告主张应扣除的部分是父母退休金支付的。原告不同意扣除。原告提交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打印件3份,证明吕某某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至10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三次住院,吕某某个人实际负担部分共计11490.42元,是由吕某某退休金以及段某某去世后的积蓄支付,其他人并未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吕某某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治疗费用,吕某某还有营养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关于吕某某、段某某生前的赡养情况,原告主张,两老人独自居住。父亲去世时85岁,母亲84岁。父母自己做饭,靠自己的工资生活,原、被告不用支付赡养费。后期父母身体不好时由原、被告轮流陪床照顾,原、被告都尽了赡养义务。吕某某自2008年起患有膀胱癌,但是原、被告均陪床,医疗费是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父母自2010年6月起与吕某丙共同居住,吕某乙工作比较忙,吕某丁经常接老人回家居住,2013年10月左右父母搬到吕某丙的新房子居住,由吕某丙、吕某丁轮流前往照顾。吕某丙每月给老人200元生活费。2005年因房屋拆迁原告与父母发生矛盾,原告对老人不管不顾,一直没有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之后原告才出面处理老人的丧葬事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打印件3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费用38270元,系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包括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丧葬费应用于吕某某的丧葬事宜,而一次性抚恤金是给予吕某某生前的近亲属,属于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配。原、被告作为吕某某的子女,对上述费用均有权分割。三被告要求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其三人为父母购买墓地所支出的38000元,原告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三被告虽对其主张的付款情况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1份,但该墓地在原、被告父亲吕某某去世前购买并已付款,另原、被告均认可其母段某某的丧葬费已经领取并已花费,因此三被告要求从吕某某的丧葬费中扣除购买墓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的吕某丙为段某某、吕某某上五七坟支付的共计1299元,其中为段某某上五七坟花费822元,为吕某某上五七坟花费477元,本院认为,上述花费系子女为表达对其父母的思念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祭奠仪式的花费,属于子女个人对其父母情感的表达,应由各人自行负担,不应当从吕某某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吕某某去世后,应发放给吕某某近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38270元,应根据与吕某某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予以分配。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原告与吕某某因家庭纠纷长期关系不睦,原告自认其自2011年起与吕某某产生矛盾直至段某某生病住院。虽三被告主张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要求原告不分得发放给吕某某近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但三被告亦认可原告承担了段某某、吕某某葬礼当天的有关费用,因此,原告应与三被告相比酌情少分得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上述38270元以原告分得8270元,三被告各分得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应发放给吕某某近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人民币38270元,原告吕某甲分得8270元,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各分得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各负担198元。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原告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