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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肖海鸿与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鸿,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号原告肖海鸿,曾用名肖海宏,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大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海鸿诉被告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鸿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绝偿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严明偿还原告肖海鸿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0元。原告肖海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肖海鸿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严明向原告肖海鸿借款后,应当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严明属违约方,故被告严明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海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5.6%);二、驳回原告肖海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海鸿负担140元,被告严明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立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