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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杰诉被告黄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杰,黄业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李良杰,男,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林贞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业凯,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李良杰诉被告黄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杰的委托代理人林贞亮;被告黄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起,被告黄业凯因家庭生活所需等原因多次向原告李良杰借款。截止至2014年8月9日,被告黄业凯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当天,被告黄业凯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业凯并未按期付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业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在监狱服刑,无法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待服刑期满后再付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杰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多次向被告黄业凯借出借款。被告黄业凯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李良杰立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黄业凯欠李良杰33000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立此为据。黄业凯2014.8.9”。被告黄业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业凯目前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支付宝转账凭证、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业凯向原告李良杰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业凯立下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本金330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未按期付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关于利息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业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良杰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4.25元,由被告黄业凯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岳葵审 判 员 陈桂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