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结伙,利用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值班的便利条件,先后五次驾驶机动车到该公司盗窃铝合金薄板60斤、120斤、70斤、70斤、60斤,共计380斤,价值3363元。2、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到某有限责任公司盗窃铝合金薄板560斤,价值4956元,其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安抓获。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结伙,利用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值班的便利条件,驾驶机动车到该公司盗窃铝合金薄板249斤,价值2203.65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被检举人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称重计量单,称重照片,某有限责任公司铝合金薄板框架合同及购货发票,被告人赵某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值班表,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检举人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户籍信息,证人孟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证言,证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名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